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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怎么判?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6-15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至XX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以完成销售量指标的名义非法获取客户持有的已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或者获取空白手机号段,通过赠送小礼品等,诱使他人为其实名注册办理手机号码等方式,获取大量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其明知提供的手机号码可能被他人利用实施网络犯罪,仍在办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XXXX市XX区XX街道的出租房内,通过专用技术手段将他人新办理的手机号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部分APP新用户或者微信换绑定,并收取好处费,合计非法获利10万余元。经查,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后被犯罪分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得17.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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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电脑1台、猫池6个、手机10部、SIM卡3500张等,予以没收。


【法智刑事律师说法】

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赃款,法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赃款,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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