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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5-24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6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XX区XX路XXX号,因琐事与她人发生纠纷,因被害人张某某在旁录像,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抢夺手机并将手机摔在地上(经鉴定,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500元)并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朋友刘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王某某无故对刘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1.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不构成轻微伤;2.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不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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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


【法智刑事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二人并致一人多处受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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