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预谋成立工作室为XX平台提供资金流转服务。后于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张某某伙同陈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均另案处理)在XX市内组建工作室,利用陈某某提供的境外XX平台资源,收买他人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包括实名制手机卡、银行卡、U盾、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雇佣李某1(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为XX平台提供资金流转和结算服务。被告人张某某为工作室组织者,负责工作室人员管理、账目统计以及工资结算,其间,工作室共计收购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60张;为赌博平台单向流转资金人民币1亿元,共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0多万元。
XXXX年X月XX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法智刑事律师说法】
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收购、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与他人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等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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